分配股利应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?

分配股利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判定观点不同,是"权责发生制"还是"收付实现制",如果按"权责发生制",那么应付未付的股息、红利应判定为有所得,就应在作出分配个人名下的会计处理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。如果按"收付实现制",那么,应付未付的股息不能判定为"有所得",自然就不发生代扣代缴义务。
根据《个人所得税法》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,在中国境内有住所,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,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等个人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。关于这部分所得的扣缴义务,第八条规定: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,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。对扣缴义务如何履行,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五条明确,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,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,按时缴库,并专项记载备查。这条规定中所说的支付,其表现形式可以为现金支付、汇拨支付、转账支付或者以有价证券、实物以及其他形式支付。根据上述规定,企业在向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股东分配股息、红利时,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。
但是,在有些情况下,股息分配不会那么顺畅。比如,虽然股东大会已经作出了分配股息、红利的决定,但因公司资金紧张,暂时无力支付;另一种情况是,虽然有支付能力,但为了避免支付股息、红利所要代扣的巨额个人所得税,故意拖延不支付。从权责发生制的角度来说,公司应支付的股息、红利已经成为一种负债,股东已经有了所有权,因此,即使暂时没有实际支付,也应全额计算并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。另一个理由是,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》明确规定: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收入,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,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。在这种情况下,扣缴义务人将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,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。按这一判定,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股息、红利个人所得税。
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,即为纳税人对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拥有所有权;未分配到个人名下,但将应得的利息、股息红利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,视同其个人收入实现。
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来看,个人所得的判定原则遵循的是"收付实现制",即实际收到款项时才有所得,实际支付时才有扣缴义务,虽然国税函文件或省级税务机关下发的文件有比较明确的规定,但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级次极低,并不能对抗《个人所得税法》及实施条例的规定,并且这类规定更多的是从方便征管的角度出发,是为了保证税款不被漏掉,而有意从时间和范围上扩大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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